| 索引號 | 53040020251631340 | 文     號 | 〔六屆〕第二十二號 |
| 來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公開日期 | 2025-10-30 |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玉溪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已經2025年8月28日玉溪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并經2025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9月26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玉溪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的決議
(2025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查了《玉溪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的報告,決定予以批準,由玉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玉溪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2025年8月28日玉溪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5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管理
第三章 生活污水治理及廁所改造
第四章 垃圾和農業廢棄物治理
第五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農村人居環境,建設宜居宜業和美鄉村,推進鄉村振興戰略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云南省鄉村振興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及其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是指以規劃建設與管理、生活污水治理及廁所改造、垃圾和農業廢棄物治理以及村容村貌治理等為主要內容,對農村人居環境進行規劃、建設、管理和監督的活動。
本市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地、重點高原湖泊等對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措施嚴于本條例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政府主導、村民主體、社會參與、系統治理、因地制宜、建管并重、長效運行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統籌協調和督促落實工作機制,研究解決農村人居環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項和重大問題。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具體工作,指導和督促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有關單位開展農村人居環境治理。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綜合協調、督促指導和監督檢查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體育、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林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應當引導、組織有關群體積極參與、推動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和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開展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發揮村(居)民自治作用,依法辦理本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組織、引導村(居)民參與人居環境治理。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保障村(居)民參與人居環境治理的權利,尊重村(居)民意愿,聽取村(居)民對人居環境治理項目規劃、建設、管理和監督的意見或者建議,并及時向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反映。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將人居環境治理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發揮村級共建共治理事會以及鄉賢、能人的作用,組織、引導其參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投入,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財政支持、村集體和村(居)民自籌、受益主體付費、社會資金參與的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多元化投入機制。
鼓勵和支持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依法設立或者參與設立的公司、農民專業合作社等組織、吸納村(居)民通過以工代賑、投工投勞等方式,參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項目和管護工作。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項目的建設、運營、管理和廢棄物資源化利用,逐步提高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市場化、專業化水平。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精神文明建設,加大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參與意識,引導村(居)民形成文明鄉風和健康生活習慣。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人居環境治理有關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和社會實踐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支持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對農村人居環境治理開展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管理
第九條 村莊規劃的編制及動態調整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體現鄉土文化、地域特色和鄉村風貌,合理規劃用地布局,保障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村莊規劃的實施進行日常巡查和監督管理。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農村宅基地使用和住房建設的管控,依法規范農村宅基地審批和建房規劃許可,強化建筑風貌管控和建筑質量安全管理,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違法違規建設行為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并報告。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按照國家、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加強下列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有關的基礎設施建設:
(一)生活飲用水、電力、燃氣、通信、排水、照明、消防、充電等設施;
(二)公共廁所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處理設施;
(三)道路、橋涵、溝渠、綠地、園林綠化等設施;
(四)畜禽糞污、農作物秸稈、農用薄膜、農業投入品包裝物等農業廢棄物收集處理設施以及病死畜禽集中無害化處理設施;
(五)集貿市場、文化廣場、公共停車場(位)、應急避難場所;
(六)其他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有關的基礎設施。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推進城鄉供水一體化,改善農村飲水條件,保障農村飲水安全。
第十四條 政府建設的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護或者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員會管護,也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單位管護。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村(居)民自籌自建的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由其自行管護,也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單位管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農村人居環境基礎設施建設、運行、管護進行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法召集村(居)民會議,將下列事項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一)村(居)民保持自家庭院整潔衛生和門前責任區管理的行為規范;
(二)生產、生活垃圾和農業廢棄物處理以及綜合利用的行為規范;
(三)生活污水治理的行為規范;
(四)維護公共空間秩序和環境衛生的行為規范;
(五)愛護農村人居環境治理設施的行為規范;
(六)農房建設的行為規范;
(七)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行為規范;
(八)推進移風易俗,培育文明鄉風的行為規范;
(九)違反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的處理辦法;
(十)其他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有關需要納入的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發揮村規民約、居民公約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監督的作用。
第三章 生活污水治理及廁所改造
第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區域位置、人口規模、自然環境、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生產生活習慣,科學確定農村生活污水處理模式,統籌規劃建設公共部分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毗鄰城鎮及污水處理廠的村莊,應當建設污水收集管網,將生活污水納入城鎮污水處理廠集中處理;距離城鎮及污水處理廠較遠且人口密集或者在環境敏感區內的村莊,應當建設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居住分散、人口較少、地形條件復雜的村莊,可以建設戶用處理設施或者利用生態處理技術,因地制宜分散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本市推廣符合農村實際、運行費用低、維護簡便的“小三格”、“大三格”等農村生活污水治理技術和模式,推廣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產生的尾水、污泥用于農田灌溉、村莊綠化等,實現農村生活污水資源化利用。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資金籌措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日常運行維護管理機制,保障設施正常運行。
運行維護單位應當落實運行維護管理人員,建立健全相關工作制度,做好污水收集、處理系統日常運行、定期維護、應急維修和巡查檢查等工作,記錄設施運行臺賬,定期向委托單位報告運行維護情況。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引導、督促村(居)民實施雨污分流,將戶內產生的污水接入生活污水收集設施,對影響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或者危及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行為予以勸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村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責令糾正或者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系連通、生態修復、水體凈化等措施治理農村黑臭水體,開展溝渠、坑塘等小微水體污水治理工作。
支持村(居)民委員會通過栽植水生植物、建設植物隔離帶或者小微濕地等,對農田溝渠、堰塘等排灌系統進行生態化改造。
引導村(居)民定期開展房前屋后清淤疏浚,合理利用菜園、果園、花園就地消納生活污水。
第十九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措施普及農村衛生廁所,按照村民接受、因地制宜、經濟適用、維護方便、綠色環保的要求,科學選擇農村戶用衛生廁所改造模式,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推進改造工作,推行農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設戶用衛生廁所以及糞污處理設施。
第二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黨群服務中心、文化活動中心、學校、集貿市場、鄉村旅游景點等人口集中區域新建、改建公共衛生廁所,并建立健全日常管護機制,強化衛生保潔。
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應當落實人員,做好本村(組)公共廁所的日常保潔和巡查。
第二十一條 農村廁所糞污應當按照以下模式分類處置:
(一)化糞池的尾水接入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系統或者鄉(鎮)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
(二)未納入生活污水處理系統的,通過三格式化糞池處理后,其出水可以排入農田、林地、山地等消納吸收利用;
(三)不能及時無害化處理或者資源化利用的,有關部門應當指導村民規范建設化糞池并定期組織村民清掏,確保不堵不漏。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影響農村生活污水、廁所治理的行為:
(一)向河道、湖泊、濕地、水庫、溝渠、飲用水水源等水體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糞便,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二)向公共場所、村莊道路傾倒生活污水;
(三)損毀污水管網或者處理設施,向其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四)新建旱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垃圾和農業廢棄物治理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持續開展農村生活垃圾源頭分類減量和資源化利用,減少外運出村的垃圾種類、數量和頻次。鼓勵通過積分兌換等形式,引導村(居)民以及在村莊生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減量。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體系。城市(縣城)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的鎮村,采用統一收運、集中處理的城鄉一體化模式進行處理;距離城市(縣城)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較遠的鎮村,可以因地制宜采用小型化、分散化、無害化等鎮村一體化模式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推行戶分類、組保潔、村收集、鄉(鎮)轉運、縣(市、區)處理的模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規范設置農村生活垃圾投放點和收集設施并定期檢查,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清理整改。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區域內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建設、裝修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投放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的暫時存放場所,由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轉運、處置。
第二十六條 實行農村垃圾清掃、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由責任人負責責任區域內垃圾的清掃和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居)民或者使用人為責任人;
(二)農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經營者為責任人;
(三)村范圍內的道路、溝渠、堰塘等公共區域,村(居)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四)集市、農貿市場,管理者或者經營者為責任人;
(五)景區(景點)、餐飲、娛樂、商店、廣場、公共綠地等場所,管理者或者經營者為責任人;
(六)村范圍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工作、生產經營場所,該單位為責任人;
(七)節慶、文體、喜慶、喪葬等活動產生的垃圾,活動組織者或者實施者為責任人;
(八)施工現場,建設業主或者施工主體為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責任人。
第二十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負責本村(組)范圍內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合理聘用保潔員,建立健全保潔、清運和日常巡查制度。
經村(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衛生保潔,也可以按照誰受益誰付費的原則收取衛生保潔費用。
衛生保潔費應當專門用于村莊保潔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定期公布收支情況,接受村(居)民監督。
第二十八條 農村垃圾的日常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點投放、定期清運,對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分裝運輸;
(二)運輸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措施,防止運輸過程中丟棄、揚撒、遺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及時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轉站、收集轉運房(點)和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推進廢舊農膜和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推進農作物秸稈、畜禽糞污的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指導農業投入品生產者、經營者依法規范設置廢舊農膜和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回收點,按照規定進行統一回收處置。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廢舊農膜和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的回收處理義務,清理、回收廢舊農膜、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并交回經營者或者農業固體廢物回收站(點)。
第三十一條 農村畜禽養殖實行圈養,人畜分離。
畜禽養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衛生。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村莊主要道路兩側搭建畜禽養殖棚圈。在村莊道路上運輸畜禽糞污,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遺撒,遺撒的應當及時清除。
第三十二條 從事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畜禽糞污和病死畜禽,防止污染環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設置污染物處理設施,對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資源化利用。
零散養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向外環境排放畜禽糞污。鼓勵采取糞肥還田、種養結合等方式消納利用畜禽糞污,實現就地就近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農村垃圾、農業廢棄物治理的行為:
(一)在非指定地點堆放、棄置、傾倒、掩埋、焚燒生活垃圾;
(二)將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等向農村轉移、傾倒、填埋;
(三)侵占、損壞、擅自遷移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場所,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
(四)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
(五)在道路、河道、溝渠等場所堆放、棄置秸稈、柴草、廢菜葉、廢果等;
(六)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廢舊農用薄膜或者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
(七)在禁燒區域或者禁燒時段露天焚燒秸稈;
(八)未按照規定處理或者隨意棄置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建筑、古跡等的保護和利用,弘揚優秀農耕文化,賡續鄉村歷史文脈。
鼓勵有條件的村莊建設鄉風民俗展示館、鄉村博物館、村史館等基層文化陣地,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豐富農村文化生活,培育文明鄉風、良好家風、淳樸民風。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與美麗鄉村建設相結合,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實施鄉村綠化美化行動,依法保護山體田園、河湖濕地、原生植被、古樹名木、龍潭泉眼等,充分利用荒地、空地、邊角地等開展村莊小微公園和公共綠地、停車場建設,引導鼓勵村(居)民開展庭院綠化、美化。
鼓勵開展美麗庭院建設、環境衛生評比等活動,通過公布優秀、積分獎勵等激勵手段,引導村(居)民參與人居環境治理。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村莊整治,加強鄉村風貌引導,組織清理亂搭亂建、亂堆亂放、亂貼亂畫、亂拉亂接、亂停亂放,對存在安全隱患和殘破、倒塌的建筑物、構筑物進行排查,督促、指導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及時進行整改,消除房屋安全隱患,保持村莊公共空間有序、美觀、整潔。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同推進農村道路建設,實施路面硬化工程,加強村組道路、田間道路與農村公路的銜接,做好村組道路、田間道路維護和路肩鋪裝、綠化美化工作。
第三十八條 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等管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合作,合理規劃、規范建設桿架、管線和相關設施設備,定期維護,及時對有安全隱患或者影響村容村貌的桿架、管線和相關設施設備進行整改、清理。
第三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村清潔能源高效利用,鼓勵使用電能、太陽能、風能、燃氣、沼氣等清潔能源。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重點區域場所病媒生物集中消殺,清除老鼠、蒼蠅、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環境。
集貿市場、餐飲、民宿、養殖場的經營者和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做好經營區域內病媒生物的預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一條 禁止下列影響村容村貌治理的行為:
(一)隨處張貼、懸掛、噴涂小廣告;
(二)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堆放農家肥、秸稈、建筑材料、雜物等;
(三)擅自搭建生產生活用房、廁所、畜禽圈舍;
(四)侵占、損毀公共綠地、廣場、道路及其配套設施;
(五)損壞村莊和集鎮的衛生公廁、垃圾和污水處理等公共設施;
(六)亂停亂放車輛、農用機械;
(七)損害古樹名木或者盜伐、濫伐農村水源林、景觀林;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目標責任制,對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進行定期督導、檢查,并將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鄉村振興戰略實績考核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監督管理機制,完善日常巡查以及監督舉報制度。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成果的義務,有權對妨害農村人居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監督舉報制度,及時受理并依法查處影響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可以聘任農村人居環境監督員,發揮日常引導和監督作用。
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可以依據本條例和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對妨害農村人居環境的行為給予批評教育。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工作人員,在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中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履行相關職責,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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