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號 | 53040020251636808 | 文     號 | 〔六屆〕第二十四號 |
| 來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公開日期 | 2025-11-28 |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玉溪市通海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已經2025年10月30日玉溪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并經202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1月28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玉溪市通海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
條例》的決議
(202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查了《玉溪市通海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的報告,決定予以批準,由玉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玉溪市通海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25年10月30日玉溪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通海縣歷史文化名城(以下簡稱名城)保護,傳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名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名城保護涉及文物、自然保護地、風景名勝區、古樹名木、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名城的保護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傳承發展、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名城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名城保護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和研究解決名城保護的重大事項和重大問題,相關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通海縣(以下簡稱縣)人民政府負責名城的保護工作,將名城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保護機制,所需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名城保護的日常工作,建立保護管理聯動機制,加強巡查、維護、宣傳和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做好名城保護工作;鼓勵通過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方式,引導村(居)民參與名城保護。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化和旅游、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名城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草、應急管理、防震減災等有關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名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每年的3月3日為名城保護宣傳日。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加強優秀傳統文化的傳承和展示,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公眾保護意識。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名城的保護和利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名城保護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破壞名城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編制應當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加強建筑高度、形態和景觀視廊的管控,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并作為專項規劃納入國土空間規劃體系。其他專項規劃涉及名城保護內容的,應當與保護規劃相銜接。
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5日內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八條 通海古城、河西歷史文化名鎮的保護范圍劃分為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區、環境協調區,具體范圍由縣人民政府根據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劃定并公布。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核心保護區的主要出入口設置標志牌。
第九條 名城保護對象包括:
(一)舊縣歷史文化街區、御城歷史文化街區;
(二)河西歷史文化名鎮;
(三)大回村、克呆村等傳統村落;
(四)秀山古建筑群、通海文廟、聚奎閣等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
(五)周氏宗祠、曾家大院等歷史建筑;
(六)馬克昌故居、鄭開文故居等名人故(舊)居;
(七)烈士陵園、張盾烈士墓等革命遺址;
(八)以木城山遺址、興義遺址等為代表的各個歷史時期有價值的歷史遺跡、遺存;
(九)古樹名木、古道、古橋、古井等歷史環境要素;
(十)洞經音樂(妙善學女子洞經音樂)、抬閣(通海高臺)、滇南石獅、傳統木構建筑維修和營造技藝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十一)秀山、通海古城、杞麓湖構成的山、城、湖一體的山水格局、自然景觀;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對象。
第十條 名城保護實行保護名錄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列入保護名錄。
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開展歷史文化資源普查工作。根據普查情況,由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化和旅游等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依據有關認定標準,提出保護名錄初選名單,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但尚未列入保護名錄的對象,可以向縣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提出列入保護名錄建議。對具有保護價值尚未列入歷史建筑的建筑物、構筑物進行先行登記保護。
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應當在主要出入口或者顯著位置設置保護標志。
第十一條 名城保護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二)歷史文化名鎮、傳統村落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
(三)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
其他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無法確定保護責任人的,由縣人民政府指定。
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名錄公布后,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應當承擔的保護責任。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傳統村落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空間尺度、主要景觀視廊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障保護對象的安全,確保防災、消防等公共設施、設備正常使用;
(三)開展日常巡查,發現危害行為及時制止、處理;
(四)保持保護范圍內環境的整潔、美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十三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障歷史建筑安全,確保防災、消防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發現安全隱患或者險情及時采取排險措施,并向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二)進行日常維護和修繕,保持原有建筑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色彩等傳統風貌和院落結構;
(三)轉讓、出租、出借歷史建筑的,應當與受讓人、承租人、使用人簽訂書面協議,約定雙方的保護責任。
歷史建筑的修繕,應當按照批準的方案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改變建筑主體結構、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觀,不得危害建筑主體及附屬設施安全。
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及時依法維護和修繕。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十四條 通海古城、河西歷史文化名鎮以及傳統村落的保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秀山、通海古城、杞麓湖構成的山、城、湖一體的歷史自然景觀環境,維持景觀視線通廊,嚴格控制建設強度、建筑高度和形態;
(二)保持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文化名鎮的整體格局和特色風貌;
(三)保持與傳統村落相依存的自然山水格局、農業生態景觀。
第十五條 在名城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體現當地建筑特色,盡可能采用傳統工藝、傳統材料,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街巷肌理和傳統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核心保護區內,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以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二)建設控制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建筑物、構筑物的形式、高度、體量、風格、色彩等,與核心保護區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相協調。
(三)環境協調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應當與建設控制區風貌、特色相協調,不得破壞田園風光、山形水勢等傳統農耕文化格局和自然生態環境。
核心保護區內不符合保護規劃,影響歷史格局、街巷肌理和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由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產權人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逐步進行整治或者改造。
第十六條 名城保護范圍內的建筑體量、屋頂和天際線、外立面裝飾材料、店鋪的鋪面、窗、圍墻、門的樣式和材料等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
第十七條 名城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修建損害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五)破壞原有建筑風格、景觀、視廊、環境的整體性;
(六)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
(七)拆卸、轉讓歷史建筑的門、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裝飾構件;
(八)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
(九)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核心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在建筑物屋頂及外立面使用彩鋼瓦、石棉瓦、樹脂瓦以及反光材料,安裝影響歷史風貌的太陽能、水箱、水塔、排煙管道、電視塔、通訊和電力設備等設施;
(二)安裝使用卷閘及其他影響歷史風貌的設施;
(三)擺放、安裝與歷史風貌不相協調的廣告牌匾、遮陽棚;
(四)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等活動;
(五)擅自占道經營、擺攤設點,亂停亂放機動車、非機動車;
(六)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名城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配置。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名城保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嚴格用火、用電、用氣、用油管理,履行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名城保護范圍內嚴格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限制或者禁止的時間、區域由縣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二十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名城保護數字化動態監測系統,在名城保護范圍內重點保護區域、重點保護對象配備相關設施設備,提升消防、安防、智能巡查、數據監測、信息反饋、為民服務等智慧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保護規劃的組織實施,定期對保護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名城保護狀況進行評估,發現問題及時糾正、處理。
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文化和旅游、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嚴格執行保護規劃,加強對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日常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名城保護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藝術價值、科學價值、社會價值和文化價值相適應,實現保護利用相協調。
鼓勵和支持對名城進行保護傳承、合理利用,推動旅游和文化產業發展,但是不得破壞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資源。
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名城文化資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展示和傳播,保護和傳承民間風俗、民間藝術、傳統技藝等,闡釋相關歷史故事、文化價值和精神內涵,推進歷史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發展,發揮歷史文化遺產的社會教育作用。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搭建網絡平臺,豐富展示方式,以文字、視聽、數字等多種形式展現“禮樂名邦”的影響力、凝聚力和感召力,借助數字網絡平臺展示歷史文化資源。
第二十三條 名城的保護利用應當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權益,調動其參與保護的積極性。鼓勵、支持村(居)民從事具有當地特色的傳統手工業、特色產品的生產經營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利用等活動,促進名城原有形態、生活方式的延續傳承。
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改善名城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提升人居環境品質。
第二十四條 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下列活動:
(一)挖掘“禮樂名邦”、楹聯等歷史文化,開展文化創意、文化體驗等活動;
(二)傳承銀飾鍛制、傳統木構建筑維修和營造、木雕、石雕等傳統手工技藝,開發、制作、展示、推廣傳統手工藝品和文創產品;
(三)設立民俗傳習館(所),開展對洞經音樂(妙善學女子洞經音樂)、抬閣(通海高臺)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挖掘和展演;
(四)開設傳統手工作坊,傳承以炊鍋、豆末糖、甜白酒、通海醬油等為代表的特色飲食文化;
(五)組織開展與名城保護相關的學術研究、實踐創新、文化宣傳和教育活動,挖掘、研究名城文化,推進文化交流、技術創新和專業人才培養。
第二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傳統街市文化習俗,支持開展民俗文化活動。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符合相關保護要求的基礎上,合理利用歷史建筑開設博物館、陳列館、藝術館、文化書屋、村史館等文化遺產展示場所,開辦民宿、客棧、特色餐飲、茶舍等旅游旅居休閑服務場所。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名城保護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照法律、法規追究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縣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拆除。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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