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號 | 53040020191075849 | 文     號 |   |
| 來   源 | 玉溪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 公開日期 | 2019-08-29 |
關于公開征求《玉溪市飛井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意見的公告
關于公開征求《玉溪市飛井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意見的公告
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廣泛征求社會公眾及各方面的意見,提高立法質量,按照《玉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及《玉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開征求意見辦法(試行)》的規定,現將《玉溪市飛井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在網上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請將修改意見建議以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形式,于2019年9月28日前反饋至玉溪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附件:玉溪市飛井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doc
玉溪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19年8月29日
通訊地址:玉溪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郵政編碼:653100
傳 真:0877-2614890
電子郵箱:yxrdfz@163.com
附件
玉溪市飛井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草案)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范圍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飛井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飛井水庫飲用水水源(以下簡稱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預防為主、綜合治理、保障安全、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處理有關重大問題,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
第五條 紅塔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人民政府)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二)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長效機制,實施河(湖)長制,組織領導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三)批準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
(四)排除水污染事故隱患,做好水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置工作;
(五)建立長期穩定的保護管理投入運行機制和生態補償機制;
(六)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和有關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紅塔區洛河彝族鄉人民政府、春和街道辦事處、大營街街道辦事處、北城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有關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工作,履行網格化環境監管職責,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的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在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約定飲用水水源保護措施,動員村(居)民積極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七條 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工作: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三)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畜禽養殖綜合整治等工作;
(四)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水源涵養林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五)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生活垃圾的管理和處置工作;
(六)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質的衛生監督檢測和評價工作;
(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運輸劇毒物品、危險化學品車輛的通行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有關工作。
第八條 區人民政府水庫管理機構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的日常工作,承擔下列職責:
(一)制定保護和利用飲用水水資源方案;
(二)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三)對水庫和入庫河道的日常巡查;
(四)組織打撈清理水庫水體中的垃圾等浮雜物;
(五)負責水庫、管理范圍內供水工程設施的保護和管理;
(六)依法制止管理范圍內污染水源、損毀供水工程設施的行為,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收集提供必要的資料;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公益宣傳,對危害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保護范圍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功能和保護要求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保護區范圍以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為準,并向社會公布。
因公共利益、自然環境變化等,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由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報區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和維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宣傳牌,并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對取水口實施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以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宣傳牌。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體水質按照《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規定的II類標準和《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2006)保護。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擴建制藥、造紙、化工、制革、冶煉等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采礦、采石、采砂、取土;
(四)葬墳、掩埋或者丟棄動物尸體;
(五)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六)隨意傾倒生產生活垃圾、畜禽養殖廢棄物;
(七)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八)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以及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九)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準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在飲用水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同時禁止。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四)設置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場所;
(五)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六)放生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七)損毀防汛、水文、水質監測、環境監測、防護欄等工程設施;
(八)其他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行為。
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在一級保護區內同時禁止。
在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餐飲等活動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水利、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旅游、游泳、垂釣、野炊等,
(三)在水體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四)圍庫、圍網養殖、網箱養殖;
(五)種植農作物,散養、放養畜禽;
(六)擅自取水或者違反取水許可規定取水;
(七)除水質監測、水庫管理以外的船只下水;
(八)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第十七條 九龍池泉眼地下水的保護,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以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設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等活動,應當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二)對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封閉;
(三)禁止利用高壓水井、滲井、滲坑、礦井、礦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飲用水輸水管道、引水溝渠兩側外延各5米,附屬設施周邊5米的范圍內為輸水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在輸水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爆破、打井、鉆探、采砂、取土、打樁等;
(二)擅自布設機泵、虹吸管等設備;
(三)侵占或者損毀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四)擅自開啟供水工程的閘門、機泵、取水口以及損毀
引水渠覆蓋面擅自引水、堵水;
(五)堆放物料、傾倒垃圾;
(六)其他損毀供水工程設施的行為。
第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原住居民有計劃遷出,妥善安置,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環境衛生綜合整治,加強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和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的建設和維護,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有關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村莊環境整治,建設無害化公廁,合理設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自然村的污水、垃圾收集處理設施,收集轉運和處理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采取措施,發展綠色生態農業,強化污染治理,推進農業投入品減量化、生產清潔化、廢棄物資源化,從源頭上減少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改善水源環境,保障用水需求,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條 運輸劇毒物品和危險化學品的車輛,禁止進入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需要進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其他路段的,應當向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后通行,確保運輸安全。
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對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公路、橋梁以及其他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交通設施,應當監督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設置獨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處理系統或者隔離防護設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飲用水水源水質進行監測,加強水質在線監測監控和預警能力建設,完善監測信息系統和共享機制。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飲用水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監測工作,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九龍池泉眼地下水水位、水量等的監測,將監測資料定期報送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巡查制度,組織相關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以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發現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依法處理。
有關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委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發現問題及時采取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開展隱患排查,發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應當及時制止和查處。
第二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及時向飲用水供水單位、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和水行政等有關部門通報情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飲用水水源安全隱患。
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先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置,產生的費用由確定后的污染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重點水污染排放單位、飲用水供水單位、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單位飲用水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報區人民政府備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向市、區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情況。
鼓勵和支持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社會團體通過環境公益訴訟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施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以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宣傳牌的,由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設置排污口的,由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二)新建、擴建制藥、造紙、化工、制革、冶煉等水體污染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采礦、采石、采砂、取土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由責任人負責恢復植被,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葬墳、掩埋或者丟棄動物尸體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或者進行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養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六)隨意傾倒生產生活垃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隨意傾倒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以及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的,由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林業生產條件,并根據森林法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在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范圍內,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在前款規定的處罰幅度內從重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設置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場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放生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損毀防汛、水文、水質監測、環境監測、防護欄等工程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一級保護區范圍內,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在前款規定的處罰幅度內從重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組織進行旅游、游泳、垂釣、野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旅游、游泳、垂釣、野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圍庫、圍網養殖、網箱養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種植農作物,散養、放養畜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取水或者違反取水許可規定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六)水質監測、水庫管理以外的船只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運輸劇毒物品和危險化學品的車輛駛入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或者未經批準駛入飲用水水源其他范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源安全突發事故應急方案,或者發生水源安全突發事故時未及時啟動水源安全突發事故應急方案,采取有關緊急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質監測、水源保護巡查的;
(三)發現飲用水水源污染、污染水源行為或者接到水源污染舉報不及時處理的;
(四)對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及時報告、并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相關閱讀:
- 玉溪市司法局關于征求玉溪市泉域水資源保護條例(草案)(送審稿)意見建議的公告 2026-01-09
- 市政府就“十五五”規劃綱要草案及政府工作報告征求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協和老干部意見 2026-01-09
- 峨山上白云水庫建設熱火朝天 2026-01-08
- 《玉溪市通海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1月1日起施行 2026-01-07
滇公網安備 53040202000080號

